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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吳維君
上訴 人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穀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更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參元,逾期未更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認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聲明記載尚有錯誤,應具狀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本院核定為151萬元,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此部分價額核定為53,964元(計算式:83,644元×20/31=53,964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63,964元(計算式:1,510,000元+53,964元=1,563,964元),依首揭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正。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仍有上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更正上訴聲明狀應附繕本1份到院,俾本院送達被上訴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