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吳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上訴聲明有錯誤,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並於115年3月12日發生效力,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