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錢本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頁),故應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
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2600元,及其中184萬113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核該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2600元;該項聲明中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3萬6,51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可特定;以及該項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違約金2,97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可得特定,上開起訴前已可特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聲明前段本金、中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2萬2,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扣除已繳納2萬107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3974元(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