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鴨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李明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共分24期,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博士鴨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4年2月25日、2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2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博士鴨公司尚欠本金1,382,37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又李明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明衍則以:被告本來就要還款,已向原告表示協商,但原告表明要將程序走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2至55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2,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67,663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22%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14,713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