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士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和鋒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邀同被告黃士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造共同簽署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9%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和鋒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黃士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和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7,76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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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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