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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傑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怡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8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49%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本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00,000元
528,585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32,209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