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下稱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怡婷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5月18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49%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本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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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