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展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奕成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74%機動計算,共分36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前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22萬3,80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系爭授信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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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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