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兼
被 告 何文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典臻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臻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5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447410號函為解散登記,典臻公司股東並選任被告施冠伸(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4-70頁),是
本件應以施冠伸為典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典臻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施冠伸、被告何文琰(下逕稱其名,與典臻公司、施冠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借款A)及200萬元(下稱借款B,與借款A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5年4月1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110年4月30日為第一次繳款日,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A之計息方式,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至起訴時週年利率為2.723%;借款B之計息方式,則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至起訴時週年利率為2.723%。詎料,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93萬7,31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連帶保證人施冠伸、何文琰亦應於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但希望能進行磋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
93萬7,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郵局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5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為
認諾之表示,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