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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被      告  技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