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偉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26條本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乃合意由新北地院或臺北地院
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新北地院或臺北地院
管轄,而本院
審酌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對被告而言至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