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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佑達
被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東(兼黃來于之繼承人)


被        告  翁志豪(即黃來于之繼承人

              翁雅倩(即黃來于之繼承人)

              翁小雅(即黃來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301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該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14號卷第14、16、18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