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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羅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件係因委任契約涉訟,履行地為原告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營業所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得適用該條,尚不因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原告營業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