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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彭雲統   

被      告  吳韋霖    原住雲林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春」即謝政佑、林建宏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取財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房以LINE暱稱「劉雅婷」、「啟宸專線」,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向伊佯稱可在啟辰股票軟體購買股票以獲利,使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5日交付投資款30萬元。被告即依「陳小春」之指示,於不詳時間,拿取由林建宏放在其住家門口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已填載日期及金額、含有「啟宸投資」印文1枚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王瑞霖」之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瑞霖」之署押1枚,復於112年9月15日12時35分,前往伊住所,向伊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伊,表彰被告代表「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伊之投資款30萬元,被告再將該30萬元放在附近便利超商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稱:伊雖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因在監服刑,現無法賠償,且出獄後,因薪資不高,亦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資料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足認為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