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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于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32元,及其中新臺幣207,484元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4,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8日起,尚餘新臺幣240,332元之消費帳款、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