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文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32元,及其中新臺幣207,484元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4,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
詎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8日起,尚餘新臺幣240,332元之消費帳款、約定之
違約金及利息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