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羅楷傑
被 告 魏渝鍹
施習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母林麗津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借名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楊素連代為購買訴外人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發公司)股份200萬元即2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因股票尚未發放,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麗津於112年1月間將
上開權利轉讓予原告,
兩造並於112年1月17日簽署經
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菘發公司得轉讓股份時,即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菘發公司並
非閉鎖性公司,章程未規定限制股票僅能於既有股東間轉讓,縱經董事會決議或內部存在不成文規定禁止轉讓亦屬違法無效,尚無系爭股份不得轉讓情形,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轉讓系爭股份。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菘發公司於101年6月間設立
迄今,未以章程規定禁止股份轉讓,但股票均統一集中保管,並未正式發放,且於股東間存在不成文內規,股票僅能於既有股東間或股東之血親、配偶間轉讓,不得轉讓予其他非既有股東之
第三人,原告及林麗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情,該股份轉讓限制目前並無任何變更,被告亦未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原告請求轉讓系爭股份即無理由,又被告已多次表達願以高於林麗津當初投資金額買回系爭股份,並遠高於系爭股份淨值,
惟原告執意要求先行鑑價,否則仍要求轉讓系爭股份,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林麗津於104年1月20日,以250萬元委託楊素連代為購買系爭股份,兩造、林麗津及楊素連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股份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經楊素連於113年11月27日委託律師函復:「根據菘發公司為維持公司作為閉鎖性公司之類型定位,並兼顧內部股東管理需求,現階段菘發公司股票僅能於既有股東間進行移轉,尚無法移轉予非屬股東之第三人。此規定係基於公司內部穩定性與發展策略之考量,恕難例外處理」等語,
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再委請律師函復被告,楊素連
復於113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函復:「目前尚無相關章程內容、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或其他相關書面之資料。惟菘發公司確實具有上開禁止之不成文規定(即菘發公司股票僅能於公司既有股東間進行移轉,尚無法移轉予非屬股東之第三人)」等語。
㈢林麗津與楊素連及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因菘發公司股票尚未正式發放,承諾於菘發公司發放股票時立即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自被告名下移轉至林麗津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固有明定,此即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惟其規範對象為公司章程,避免得透過多數決訂立或修改章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如為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
彼此間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基於契約當事人間
合意所為
拘束,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應屬有效,尚與以章程
強制規定有別,不生違法無效問題。依證人即菘發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少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菘發公司設立登記後數年,經過大家討論認為有印製股票必要才印製,股票印製後迄今均統一由公司管理,未發放股東,大家有口頭上達成協議,股東轉讓股票應由既有股東優先承受,股東得透過董事在董事會詢問有無既有股東願意優先承受,目前被告並未就系爭股份在董事會為相關詢問,透過由既有股東優先承受股份,避免公司複雜化,希望不要再有多的人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且被告為菘發公司設立登記時發起人(原始股東),所有發起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利,不移轉第三人,避免股東成員複雜,統一由公司集中保管股票,有菘發公司115年3月26日菘發開發(菘)字第114003號函
暨菘發公司發起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88-194頁),足認菘發公司現仍統一集中保管股票,且菘發公司為避免股東成員複雜考量,在菘發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彼此間存在契約,既有股東有優先承受股份權利,不移轉第三人,被告辯以菘發公司股東間存在不成文內規,股份限於既有股東含血親、配偶間轉讓,
核屬有據,被告仍應受與菘發公司或其他既有股東間契約拘束之限制,不得自由轉讓系爭股份,原告主張被告得自由轉讓系爭股份,容有誤會。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因股票尚未正式發放,被告承諾於菘發公司得轉讓股份時,將系爭股份之股票移轉至原告名下,有系爭協議書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卷第17頁),且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事前協商過程及草稿文字內容均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木參與,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8頁、第212頁),而系爭協議書中所謂股票尚未正式發放,
核與前述認定菘發公司現仍統一集中保管股票相符,況公司是否發行、印製股票,本不影響股份轉讓,僅係轉讓程序有所不同,亦與股票「發放」用語有別,原告自不得任憑己意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指未發行、印製股票,
難認對於菘發公司統一集中保管股票及背後用意所在之不得自由轉讓股份
毫無所悉,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菘發公司股份尚不得自由轉讓,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條件未成就,即不得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
五、
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關於菘發公司股份得自由轉讓之條件未成就,尚不得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從而,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