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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沅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士誠  
被      告  楊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沅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沅鼎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與伊簽署「借據(企業戶專用)」,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23萬元、12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謝士誠、楊捷茹擔任連帶保證人沅鼎公司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31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共30萬1,515元,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沅鼎公司於113年4月18日與伊簽署「借據(企業戶專用)」,向伊借款2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率1.8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謝士誠、楊捷茹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沅鼎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抵充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81萬8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放款全戶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68,75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5,166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7,594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810,080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