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7日,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3,066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使用網路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貸予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9日,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6.07%計算利息,倘逾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5日繳款5,049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充114年6月14日前之違約金4元、114年4月28日前之利息1,227元、本金3,818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7,300元,此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1.74%,加6.07%,利息為週年利率7.81%,故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177,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使用網路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貸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至120年6月14日,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6.07%計算利息,倘逾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16日繳款15,50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充114年7月15日前之違約金13元、114年5月13日前之利息5,928元、本金9,56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97,713元,此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1.74%,加6.07%,利息為週年利率7.81%,故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897,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