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7,9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具備重要性之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得以使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未發生、已消滅或不可行使之具體抗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