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永松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7,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具備重要性之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得以使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未發生、已消滅或不可行使之具體抗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
(民國)
年利率
1
8萬3,287元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2
40萬6,355元
同上
4.88%
3
5萬7,289元
同上
5.50%
4
90萬7,213元
同上
13.50%
5
14萬5,855元
同上
15%
總計
15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