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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士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1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07元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及利息新臺幣(下同)705,218元,及其中本金291,707元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