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得福有限公司
被 告 鄧宣裕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安得福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福公司)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原告與被告林建昌、鄧宣裕、張進億(下各逕稱姓名,該3人與安得福公司合稱被告)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關於該契約與原告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至35頁),是本院為
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安得福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及111年8月24日日邀同林建昌、鄧宣裕、張進億為連帶
保證人,就安得福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
嗣安得福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向其借款4筆合計500萬元(詳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安得福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134萬2898元,並自114年3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安得福公司尚積欠本金365萬71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6至9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安得福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林建昌、鄧宣裕、張進億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502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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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