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慈行
被 告 高翔餐廳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翔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高翔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由被告高嘉清、吳佳勳為連帶
保證人,其中4,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其中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按月給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惟高翔公司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最近1次計息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因利息算頭不算尾,僅繳息至最近1次計息日前1日),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高翔公司尚欠本金共3,799,968元未清償,高嘉清、吳佳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至於高嘉清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述內容,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否則將屬違法判決,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士林後港郵局第195號
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77頁、第110-129頁、第142-180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