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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群偉  
            賴慈行  
被      告  高翔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清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翔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高翔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由被告高嘉清、吳佳勳為連帶保證人,其中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其中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按月給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高翔公司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最近1次計息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因利息算頭不算尾,僅繳息至最近1次計息日前1日),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高翔公司尚欠本金共3,799,968元未清償,高嘉清、吳佳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於高嘉清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述內容,已本院所得審酌,否則將屬違法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士林後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77頁、第110-129頁、第142-180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2,044,443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
0.222%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488,878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
0.222%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1,022,215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0.222%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4
244,432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0.222%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