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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萱律師
被      告  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未預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前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雖撤回追加之訴,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是本件追加之訴仍應補徵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依上規定,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