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緯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4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4萬7,799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
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款14萬7,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遠東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帳戶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至24頁),
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