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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被      告  徐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違約金起算日由民國114年3月20日變更為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經申請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暫緩攤還本金,緩繳期間屆滿後,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金,被告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1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共669,316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8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636,531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2,785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