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宇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將
違約金起算日由民國114年3月20日變更為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經申請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暫緩攤還本金,緩繳期間屆滿後,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金,被告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1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共669,316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局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8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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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