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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王婷玉(即王美琳)

訴訟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澳盛銀行於100年間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27頁)可稽。而依被告與原債權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而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