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婷玉(即王美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原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嗣澳盛銀行於100年間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27頁)
可稽。而依被告與原債權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而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