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謹鶴
林敬發
林佳慧
李杏依
李杏輝
李杏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秋華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黃秋華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8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