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清純(原名吳哲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
兩造間簽立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82,428元及其
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兩造約定就系爭約定書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2條
可參。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