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然
觀諸該條約定記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
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內容,顯係指原告得選擇臺灣任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許雁和、賴孟芸均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清水產有限公司及上菁有限公司亦均設在新北市中和區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住所、主事務所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