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清仲(死亡)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外放限制閱覽卷),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