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金佩娟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未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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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
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