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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金佩娟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