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新輝開顯示技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原證1編號1至4之正式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訂購單第8條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系爭訂購單有管轄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33、34、35、36、38、39、4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訂購單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