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
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臻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鴻興業公司)邀同被告黃建銀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臻鴻興業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69%,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6.53%,臻鴻興業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156,7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黃建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6,73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008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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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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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