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根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99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056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8.97%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35,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