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宜庭即陳靜怡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前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前揭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
可稽,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