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徐文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8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威
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韓舜安、徐文美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於113年4月17日分別撥款1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
期間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年利率為7.12%,共分36期,
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全部清償時,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星威
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
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00萬1,524元、31萬8,363元。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星威
公司經催告而仍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韓舜安、徐文美既為被告星威
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足認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可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經查,被告星威
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
借款之本息,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星威
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韓舜安、徐文美為被告星威
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本件借款與被告星威
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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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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