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諺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邑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李諺起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坤邑公司於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00萬元,僅攤還部分本金196萬3,321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6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
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3頁)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