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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楊凱婷  
被      告  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陳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杰、陳煒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依約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510,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0,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