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芝團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黃炎生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共分36期,
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嗣十三芝團公司對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5.24%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十三芝團公司尚欠本金1,475,607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又黃炎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不爭執,本來就有這件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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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