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古詩玄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
卡帳款及利息、
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
美國運通信用
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