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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15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分別按週年利率7.5%與12.88%計算。被告分別自94年5月4日、93年11月25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日盛國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合併核准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第38至41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