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學學國際文化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玉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686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萬3,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萬3,283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4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20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4萬2,0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8,38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1萬6,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建物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道○段000號8樓 | | | | |
| | 共有部分: 西湖段四小段2946建號,1,41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8 西湖段四小段2947建號,6,89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05 | | | | |
附表二: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依系爭建物之面積1,31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97.15平方公尺+1,416.71平方公尺×1098/10000(共有2946建號部分)+6,890.8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8105(共有2947建號部分)≒1,311.1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據此估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86萬1,54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
可稽。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萬3,13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自114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20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40萬7,413元(計算式:643,283×19/30≒407,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4萬2,091元(55,861,546+2,573,132+407,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