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明澔
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林芙蓉
林漢淳
林佳盈
林育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林志寰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東側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0,700元。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行情,系爭建物價值顯然遠高於課稅現值,原告僅以課稅現值為據,
尚有未洽。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鑑價資料,並依該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568,74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以
適逢連續假期及委請估價師鑑價需時為由,
聲請延展補正期間2週等語。
惟查,原告所請求延展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
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建物之價額證明文件,亦未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