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順良
李鐘麗雲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竹曦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587,522元及利息、
違約金,
惟李竹曦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死亡,
被告為其
繼承人,應於繼承李竹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依原告與李竹曦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雙方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李竹曦之
繼承人,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