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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李順良  
            李鐘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竹曦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587,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李竹曦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竹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依原告與李竹曦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認雙方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李竹曦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