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泰程有限公司、吳建達(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泰程公司、吳建達)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泰程公司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邀同吳建達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採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泰程公司僅給付至113年4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134萬9,2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吳建達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9,2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泰程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吳建達為泰程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按年息5.08%計付(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之該約定約內容,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率,並未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約定仍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即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許。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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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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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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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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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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