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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許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815元,後並未依約還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94萬4,66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貸款資訊查詢、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還款明細、申請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6-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