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輝豐
葉子寬
被 告 呂芳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訴外人吳麗雪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擔保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擔保房地經法院強制行拍賣後,原告僅受償5,364元,本金餘額尚有66萬9,512元未受償,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還款,豈被告皆置若罔聞,甚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