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吳素娥
被 告 黃品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原告於
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住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7」(見限制閱覽卷),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