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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石家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70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