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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威辰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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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