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威辰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
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
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